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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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来源:青岛新闻网 | 上传时间:2011-07-20 17:05:37 |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山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的原则,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性质、内容和方法不应涉及可能造成矫正对象身体或精神损害等不适当因素,不应损害矫正对象自尊、隐私、家庭关系、与社区的联系和在社会上生活的能力。保护矫正对象免受侮辱、干扰或者不经过本人同意的媒体宣传。

  第五条  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

第二章  矫正对象的接收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和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下列五种服刑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4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执行通知书;

  (三)结案登记表。

  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4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病残鉴定表。

  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十条  监狱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接到决定后7日内,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市公安机关,将下列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三)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四)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五)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

  (六)罪犯病残鉴定表;

  (七)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在假释裁定生效后15日内,将假释裁定书寄送罪犯居住地区市公安机关,将下列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判决书;

  (二)假释裁定书;

  (三)罪犯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出监鉴定表。

  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对罪犯的主刑执行完毕,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应当在主刑期届满后7日内,将刑事裁定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市公安机关,将下列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一)刑事裁定书;

  (二)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在接到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后4日内,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印章,分别送达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区市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将收到的回执于3日内送达相关的人民法院、监狱和区市以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应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及减刑工作中,责令罪犯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生效后7日内,到其居住地的派出所报到,并到居住地司法所登记。

  原已在社会服刑的矫正对象,由公安派出所将其相关材料复印件移交司法所。

  第十五条  司法所在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向其告之应遵守的法律规定、规章制度,发放《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规范》。矫正对象要如实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及家庭情况,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罪犯自登记之日起为社区矫正对象。如主要法律文书不全,可暂不列为矫正对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罪犯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罚执行的程序,对人民法院有关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对监狱、公安机关的呈报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及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监督,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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